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補-1181-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