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補-119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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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湯興豐 被 告 湯國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已 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出 售予原告,但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總價金2,700萬元為準。其次, 原告之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總價金2,700萬元為準,另加 計原告之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之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700萬元。又原告之先、 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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