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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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