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補-1212-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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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本件原告共有幾人?是否僅有「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權峯、李增俊個人是否亦為本件原告?如李增俊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委任狀。 五、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兩造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