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補-1212-20241119-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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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15,1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時,原告始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協議先行程序),而民法上承認之兩種權利主體,其一為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其一為法人即依法設立的組織體,因此自然人與法人乃兩種不同的人格,惟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其上所載之請求權人為李權峯與李增俊,均非原告,故若原告仍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則原告縱使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仍會以原告未進行協議先行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請原告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