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理權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補-121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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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畢昇 被 告 陳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華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 告為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陳和 華之代理人。」合夥關係之清算人之代理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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