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補-1226-202411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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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謝乙辰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蘇柏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3年4、5、6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編號014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即1,577,900元,及與系爭停車位同址之停車位最近之交易價額即12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16,452元【計算式:34,000×15/31=1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6,352元【計算式:102,000+1,577,900+1,200,000+16,452=2,896,352】,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