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契約內容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補-1237-20241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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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洪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登琪等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54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請求調整兩造約定方式如下:⒈撤銷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⒉利息由月息2分降低為1分。⒊免除民國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修改為350萬元,並塗銷預告登記,經核該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原告聲明第1項應以其每月因調整契約後所受減免利息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即21萬元,第一次繳息日為113年1月23日,是原告至113年1月止應支付4個月利息共28萬元,故聲明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4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請求免除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惟原告實際履行之期間尚屬無從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明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40萬元)。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4萬元=854萬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修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塗銷預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市區路000號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812萬元,本院即以上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