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補-126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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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徐黃月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黃月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320元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1,098,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0月12日之損害金共計427,488元 (計算式:(58個月+12/30個月)×7,3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488元(計算式:1,098,000元+427,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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