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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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