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1280-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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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易鈴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000元(餘款429萬元-2 5,000×5),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為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 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總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地交易價格為 1,61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達151.32平方公尺,至少應有約2,0 00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標的價額約500萬元(200 0萬元×應有部分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4 ,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