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補-129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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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鄭石臺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4977號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沈葉蘭英之繼承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2月12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3478號抵押權擔保金額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1,7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430,000元=1,7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873,0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16.24平方公尺=1,873,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0,000元 55/127 1/1 林國卿 0000-000 楊地字第004977號 2 52/127 1/1 鄭石臺 0000-000 3 430,000元 1/1 1/1 沈葉蘭英 0000-000 楊地字第003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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