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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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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