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補-131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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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建成 蔡兆翔 被 告 萬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劉世元 被 告 林永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A),並應交付原告許建成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區域之電梯磁扣。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許建成進出系爭房地A,及在系爭房地A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並應交付原告蔡兆翔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區域之電梯磁扣。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系爭房地B,及在系爭房地B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上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A及B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A及B之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又原告係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A及B,系爭房地A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111元,系爭房地B之拍定金額為789,999元,兩間房地合計為2,051,11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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