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補-132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琪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㈤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而無庸併計,而系爭車輛之價額按原告所陳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14萬5,454元計之。第3項價額則應按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44萬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8年5月5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118年之7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7萬8,610元、4萬3,260元。至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迄今已累積4萬8,1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75萬5,424元(計算式:145,454元+440,000元+78,610元+43,260元+48,100元=75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