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補-134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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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游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偉維、林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下架各社交媒體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撤銷被告林俊佑律師執業資格等語。然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具體事項或行為內容為何?均屬未明,應予補正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部分,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道歉。 (三)原告請求下架各社交媒體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部分,非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就所謂「不實言論」所指內容為何,亦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 (四)按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律師因辦理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為律師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就律師懲戒律師法已定有相關規範,並非由法院以民事判決為之,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俊佑律師執業資格。 (五)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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