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補-136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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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標(歿)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 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0分之111,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 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 302,3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97.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11=2,302,3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3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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