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136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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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賴美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66,960元【計算式:54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度 公告現值24,37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編號C2、D2之面積18.45平 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54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 113年度公告現值29,983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編號C1、D1之面積 53.02平方公尺(29.15平方公尺+23.87平方公尺)=2,039,3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244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依上開占用土地之 面積,按公告現值10%記算之租金,應併入價額,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307,364元【計算式:130,244元+占用編號C2、D 2部分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056元(計算式:18.45平方公尺×113年度 公告現值24,374元×10%×317/365年=3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編號C1、D1部分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8,064元(計算式:53.02 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29,983元×10%×317/365年=138,0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07,364元】;至請求前開130,244元、307 ,36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聲明第3項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均 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5,174, 324元(計算式:4,866,960元+307,364元=5,174,3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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