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補-137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吳德富 吳志文 吳秉修 黃博遠 黃禎祥 黃中華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 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9年之租金總額新臺幣 (下同)29,425,032元為準,且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為因系爭 租賃關係所生之租賃使用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1項相同 ,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425,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9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