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補-137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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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威揚 陳思穎 陳彤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韵涵 被 告 陳言瑄 陳仕翰 陳玉春 陳麗淑 許陳玉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陳怡倪 被 告 謝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八德區大竹段第122、123、124、125、126、128、129、132、13 3、134、136、137、138、209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面積均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 ,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 各為49分之8,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23,099,112元(計算式詳附表1即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試算表所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99,1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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