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補-1378-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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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被 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日所設定之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於113年5月28 日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予塗銷。因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金錢債務,而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50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