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補-1396-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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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告 許新貴 被告 簡西棟 彭武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被告不得移除告示、不得往水溝倒油漆、不得移除冷氣機 排水軟管等3項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該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廢棄物部分,本院參酌廢棄物之數量及廢 棄物清運之市場行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原 告訴請被告裝設冷氣導熱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裝設費 用核定為1,800元(材料費1,000元+工資800元);原告訴請被告 不得擺放障礙物妨礙停車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得使用該區 域停車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每月停車位 租金2,500元×12個月×10年)。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 54,800元(1,650,000×3+3,000+1,800+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