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補-140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黃天助 被 告 林松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上揭兩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鑑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26,00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