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補-1405-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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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鄧秀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何葉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係請求將聲明第3項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46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6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