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補-1428-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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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春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703.64平方公尺,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432分之136,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 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23,371元(計算式:703.64平方公尺×432 分之136×17,260元=3,823,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