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補-1463-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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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 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高英妹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1萬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高英妹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被 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0,005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60日之違約金,其數額已 可確定為1,20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41,2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7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