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補-1511-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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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被 告 葉雅麗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125元(即 如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 執行費用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