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補-151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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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震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查扣訴外人曾煥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0,603元存款,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不能對該存款為強制 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000,6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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