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補-1525-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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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調閱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繼承人黃樹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另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土地或建物113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前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