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補-1528-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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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黃朱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起算日為113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後,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90,200+380,000+35,000=70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