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補-153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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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2,235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3,773,2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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