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1534-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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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