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1549-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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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耿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 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00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67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6 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