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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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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