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補-166-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一第1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對於系爭裁定亦提起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1號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下稱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件)提出之抗告狀中亦自認已於113年7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見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件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次114年3月6日提出之抗告狀中陳稱:其係於114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裁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合,不足憑採。故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首揭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