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補-425-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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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天佑、徐碧慧為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林天佑及姐姐徐碧慧,有戶籍資料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天佑及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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