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補-673-202410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仲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所持票號TH647352號、CH182589號、CH079157號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942,000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為830 萬元,扣除原告不爭執金額942,000元,差額7,358,000元為系爭 本票之本金,加上利息1,313,554元,合計為8,671,554元之本金 及利息,此有原告陳報之補正狀1份附卷可稽,8,671,554元即為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亦為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301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係屬數項訴訟 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8 ,671,554元之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 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至於原告補正狀陳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利益為1, 411,557等語,則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可獲得之分配款及 執行費用,並非係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71,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