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補-68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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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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