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補-73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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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和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 宋和勳即宋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債務人宋 和勳即宋汎就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應繼分為1/9,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等附卷可稽。以此計算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應繼分總價值即 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56,6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 (A) 計算至起訴時(113年6月24日)之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之可獲得利益部分 (B)應繼分比例 (C)請求利益數額【(C)=(A)(B)】(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3,345 1/9 29,261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1 153,000 1/9 17,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49,566 1/9 349,952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293,562 1/9 699,28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22,000 1/9 124,667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0,000 1/9 73,33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68,800 1/9 563,200 合計 16,710,273 1,856,698 備註: A欄計算式: 1.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面積(㎡)宋和勳即宋汎之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定) 2.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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