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補-796-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35.19%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408,4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35.19%,是原告 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416元(計算式:3,4 08,400元×35.19%=1,19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60個月之損害金1,080,000元,以上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79,4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為2,279,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