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補-82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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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榮錦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 元,被告占用面 積合計110.08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6,720 元。聲明第3、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計算自起訴前1日回溯5 年期間按公告地價年息10%之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91,732元(詳見附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9萬6,288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12月31日 10% 1萬8,948.2元 2 37萬4,272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0% 3萬7,427.2元 3 37萬4,272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0% 3萬7,427.2元 4 36萬3,264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0% 3萬6,326.4元 5 36萬3,264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0% 3萬6,326.4元 6 48萬4,352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7月9日 10% 2萬5,276.29元 小計 19萬1,73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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