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補-834-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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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 臼、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回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液、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等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