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補-857-20241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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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盧友妹 彭頌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2公尺寬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以及應容忍原告得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兩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雖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79,343元(計算式:4,050,000元+2,429,343元=6,479,343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但對於第2項聲明,則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必要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則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不同之數項請求權,且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亦不能認為聲明第2項是聲明第1項之必然結果,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9,343元(計算式:6,479,343元+1,650,000元=8,129,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