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3

案號

TYDV-113-補-926-20241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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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5、1696、1696-1、1696-2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本件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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