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926-20241223-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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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 、徐志文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8、1696、1696-1、1696-2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下稱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陳報狀(應係抗告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因被告鴻安公司、徐志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62,100分之38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合,亦即被告鴻安公司、徐志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62,100分之38,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僅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故上揭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重新核定為100萬元,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