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補-944-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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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曾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錶,原告可獲之利益為自由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及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 9元(118,100元÷54.7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水 錶遷移及回復費用20萬元,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