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補-95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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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吳秉弘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瑞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 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137元(詳見附表),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7,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6,548元) 1 利息 35萬6,548元 96年8月29日 113年6月11日 (16+288/366) 13% 77萬8,092.95元 2 違約金 35萬6,548元 96年9月30日 97年3月30日 (183/366) 1.3% 2,317.56元 3 違約金 35萬6,548元 97年3月31日 113年6月11日 (16+73/365) 2.6% 15萬178.02元 小計 93萬588.53元 合計 128萬7,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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