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補-99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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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張俊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又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5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本金、利息為計,金額總計為539,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1,353元) 1 利息 18萬1,353元 102年12月24日 110年7月19日 (7+208/365) 20% 27萬4,563.47元 2 利息 18萬1,353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8萬3,085.44元 小計 35萬7,648.91元 合計 53萬9,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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