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親-16-20241021-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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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是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抗告期間。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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