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親-2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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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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